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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条形码申请

汕头条形码申请

现在的条码碳带等耗材市场十分的混乱,别以为购买到的条码碳带的质量都是一样的,对于汕头条形码碳带的质量问题,下面为你分析说明。

1、条码碳带有针眼(气泡):由于油墨没有涂均造成。会造成打印时字不全。

2、条码碳带起皱:由于分切时张力控制系统出现问题,会导致在条码碳带上的某一小块区域打印上无字。因为两层条码碳带的熔化温度远远大于一层的温度。

3、条码碳带有空白:由于光膜未处理好,会造成大于出的不全有空白。

4、纸芯的内径的公差过大或过小:造成装不进打印机或轴带不起来条码碳带。

5、运输时温度太高,会造成条码碳带粘在一起。、纸芯有无跑边:会造成断带,边缘打印不上。

6、条码碳带长度不够。

7、条码碳带加工时缠绕过于紧束或者过于放松,导致条码碳带运行时无法和打印机搭配。

8、以次充好,腊基成分过高树脂成分太少,导致无法显示出混合基的优势。

一般说来,要采购到合适的条码碳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不同的打印机有不同的打印偏好,加上不同的打印介质,更会影响打印效果,而现在,条码碳带的价格可以说是随着国内的加工能力越来越普及,价格越来越低,要采购到又便宜又好用的条码碳带,的确必须有真正懂行的人来指导,否则不良的打印效果直接影响的就是产品的形象。此外,少数进口打印机指定要使用专用的打印条码碳带,其效果并不一定明显优于一般打印效果,而其条码碳带价格非常昂贵,这是采购打印机时必须要特别注意的地方。因为现在,不断降价的通用热转印条码碳带,其价格已经低于喷墨打印的墨水价格,而和激光打印机的碳粉一样了。

已经被注销的条形码依然“活着”,产自上海的服装使用的却是青岛企业的条形码……山西省质监局稽查分局执法人员在对省城两家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品条形码也有“盗版”。

9月14日,省质监局稽查分局会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西分中心的条形码质检人员,对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迎宾店及另一家超市的商品条形码标注情况进行了检查。条形码质检人员当场使用商品条形码检测仪,对40余种商品进行了抽检,发现商品条形码存在不少问题。例如:美特好超市迎宾店销售的上海杰作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挎包和夹包上的条形码,经查都是已注销的条形码;上海汇龙服饰有限公司总代理的汇龙抽带运动裤上的条形码,其使用单位应是青岛的一家企业。针对上述情况,质监部门将依据有关商品条形码管理规定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我国加入WTO后,商品条形码在市场经济中显得更加重要,无论是进出口商品还是国内销售商品都要在商品的外包装或商品上标注该商品的条形码,一品一码。在超市以及大型商场,商品条形码是商家进行贸易决算的知读码和单一商品的识别码,可以说商品上如果没有标注条形码就无法进入超市和大型商场。

设计商品包装上的条码要从三个方面考虑,即条码符号的尺寸设计、颜色搭配及位置设计。

1)尺寸设计。

条码符号的尺寸是由放大系数决定的。可根据印刷面积的大小和印刷条件在0.80~2.00的范围内选择放大系数。条码符号的放大系数越大,其印刷质量越容易得到保障。

2)颜色搭配设计。

条码符号的颜色搭配主要是指条与空的颜色搭配。条码符号的识读是通过不同颜色对红色光的反射率不同,来分辨条、空的边界和宽窄来实现的。因此要求条与空的颜色反差越大越好。条色应采用深色,空色应采用浅色。白色作空,黑色做条是最理想的颜色搭配,红色绝对不能为条。

3)位置设计。

条码符号的放置位置应以符号位置相对统一、符号不易变形、便于扫描操作和识读为准则。首选位置是商品包装的主显示面的背面右下半区。商品包装背面不宜放置条码符号时,可选择另一个适合的面的右下半区。但是对于体积大的或笨重的商品,条码符号不应放置在商品包装的底面。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的特定信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国际通用标识。包括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和管理。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州)、县(市)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采用国际通用标识系统的产品跟踪与追溯体系,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七条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一)食品、保健品、卷烟;(二)药品、医疗器械;(三)主要农作物种子、肥料、农药;(四)日用化学品、纺织制成品;(五)汽车零配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品目录。第八条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

第九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行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享有专用权。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化后3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和有关文件到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不同项目的产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编码信息告知编码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系统成员应当及时向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六条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应当向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备案。第十七条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四)其他违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行为。第十九条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查验商品供应者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条销售者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年。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系统成员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二)系统成员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的;(三)生产企业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未向所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的;(四)销售者销售违法使用商品条码商品的;(五)销售者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六)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未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二)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四)其他违法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行为的。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厂商识别代码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店内条码是用于商店自行加工店内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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